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磚頭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磚頭,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從路邊隨便撿的(見偵查卷第13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告劉和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泰因故對 周龍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溪北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毆打周龍,致周龍受有左背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慶霖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惟查,觀監視錄影所攝之內容,被告當時係持磚頭多次向告訴人揮擊,而未見其有直接砸車之舉,是該機車雖有右後照鏡毀損之情,應係被告下手傷害時,因告訴人尚半乘坐於機車,而不慎所致,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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