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1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江泰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君蔚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木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君蔚於民國93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朱木蘭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92,312,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時,餘欠92,312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