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72號原告 張淑卿
陳嘉駿 陳信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74萬元、234萬8000元、234萬8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312元、2萬4265元、2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張淑卿、陳嘉駿、陳信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分別補繳11萬5312元、2萬4265元、2萬42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