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4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建智自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仍於同日4時許起,騎 李春圓 所有供洪建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洪建智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建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書,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係記載警員查獲本案之經過,且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6-7、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8、13、14頁、本院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4時許起,騎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㈩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11號解釋)。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車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即【①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者,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1萬9,500元,大型車罰鍰2萬2,500元。
②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
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者,機車罰鍰2萬2500元,小型車罰鍰2萬9,000元,大型車罰鍰3萬3,500元。③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未滿0.11%以上者,機車罰鍰4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5萬1,500元,大型車罰鍰5萬6,000元。④駕駛人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者,機車罰鍰6萬7,500元,小型車罰鍰7萬4,000元,大型車罰鍰7萬8,500元。】,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較「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且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⒊查本案被告係飲用啤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為警攔
檢,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依照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若裁處行政罰鍰,為6萬7,500元,。是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僅需繳納6萬元,顯較行政罰鍰及緩起訴處分附帶之公益金低,且因係判處有期徒刑,非罰金刑,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為警攔檢查獲,且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元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6、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