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周世杰 被告 康秉惇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應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⒈查抗告人即自訴人周世杰(下稱抗告人)前對被告康秉惇提
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對抗告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嗣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80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事實經過,應受前述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無非係以「職司偵查權限之檢
察官於偵查後,亦認自訴人周世杰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足認被告康秉惇所提誣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可見其所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等情為其依據。然依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抗告人是因被告對伊說有人放話要堵伊,伊當時詢問被告是何人放話要堵伊,被告不願告訴伊,抗告人因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始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未虛構事實,然被告明知抗告人沒有捏造虛構,竟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欲使抗告人受刑事懲戒之主觀意圖甚明,與原審裁定認定被告係「出於誤會而懷疑」相互逕庭,此「出於誤會而懷疑」,必須經事實審法院以客觀事實認定之。
㈡原審裁定前述認定之「出於誤會而懷疑」未經調查證據,其採證法則有與事實審發現真實精神相違背之違法⒈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
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依此,原審裁定認定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之情狀,實需事實審法院調查後依客觀情狀判斷,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抗告人自訴,顯然未經事實調查,自無法判斷被告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之事實真相。
⒉如前所述,抗告人是因被告對伊說有人放話要堵伊,抗告人
當時問被告是誰要堵伊,被告不願說明,抗告人因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始據此向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未捏造虛構事實,然被告明知抗告人沒有捏造虛構事實,於不起訴後,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誣告,欲使抗告人受刑事懲戒之主觀意圖甚明。原審未經調查,逕行認定被告有「出於誤會而懷疑」之客觀情狀,顯有未經事實調查而有未能發現真實之違法。
㈢綜上所陳,原審裁定有前述之不當及違法,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非以被訴者是否構成被申告之罪名為斷,仍須有積極證據可證行為人之誣告意圖時,方足當之,否則縱令被訴人遭訴事實經判決無罪,仍不可謂告訴人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班組車長,其於10
6年4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以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對其陳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卻又不願告知何人放話要堵抗告人,致抗告人心生畏懼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522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以抗告人前開告訴行為屬誣告,向警方提出誣告告訴,經屏檢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嗣經高雄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抗告人無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事實,為抗告人所坦認,且有屏檢106年度偵字第52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3788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無誤,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105年11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火車站,與抗告人對話之內容及始末,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林宜蓁 跟我說她有個朋友非常害怕,說被告好像要告,因為跟被告發生糾紛,所以我就跟她確認說「那是不是我下次如果遇到他的話,我幫你說個情好嗎」,林宜蓁跟我說「謝謝」,因為我只單純認為要說情而已,並未涉及其他部分,剛好我跟被告交接班有這個機會,我就跟被告說個情,因為總是要前情提要,我問被告說「你在臺東那邊是不是有跟一個旅客發生糾紛,結果那個旅客說好像要堵你怎麼樣,他爸爸現在非常的,就是說對方現在非常的害怕,希望你大人有大量,可以原諒他」,但被告一直說沒有發生這件事情,我覺得很疑惑,我才去查明之後的事情,我打電話到臺東機務段去詢問,才瞭解這是臺東機務段胡安科兒子 胡滋賀 跟其他列車員發生的事情,從頭到尾與被告沒有關係,所以被告當時否認是正確的。其實以被告的年紀及通過國家特考的資格來講,他應該是可以分別出我的語意是什麼,我從頭到尾都是要幫別人說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威脅他等語(見前案原審108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6至54頁);抗告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被告跟我說台東有一個人跟我發生糾紛,要對我不利,希望我不要去告他,所以讓我心生恐懼,我當下問告訴人他都不願意講出對方是誰。事實上沒有被告所說的,我跟某人在臺東有過不愉快的事情,被告當時是這樣跟我講,有可能是理解錯誤,但造成我心生恐懼,我自認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前案抗告人107年5月28日偵詢筆錄)。再參之原審於前案審理時勘驗抗告人與被告事後對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抗告人:)你說那個什麼台東機務段說什麼他兒子要堵我是他什麼時候要求你跟我講的?是今天講還是什麼時候講的?被告:沒有啦他是要對你道歉這樣子」、「(被告:)機務段是他兒子好像得罪你,然後好像找人要說要堵你」、「(被告:)他爸爸叫我道歉就對了…就是說他兒子不懂事…跟科長講這樣子」、「(抗告人:)臺東機務段他兒子說之前說要堵我啦齁…然後要求他爸爸說他小孩子不懂事要跟我道歉這樣就對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是由被告、抗告人前開陳述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與抗告人對話,主要係為同事說情及表達歉意,被告對抗告人提及那旅客「好像找人說要堵你」等語,僅在向抗告人說明或確認事情之前因後果,並請求抗告人之原諒,並非意在恐嚇抗告人或替他人傳達恐嚇言語;由抗告人上開回應內容,亦可徵抗告人最後應了解被告陳述之真意;且被告事後查證結果,亦證明抗告人確非與機務段兒子(即胡滋賀)發生糾紛之人,被告胡滋賀自無可能放話要堵被告。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抗告人應知悉其並無恐嚇抗告人之意,卻遭抗告人提出恐嚇告訴,進而認抗告人對其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之行為,有涉犯誣告罪之嫌疑,自非憑空捏造、毫無緣由之虛偽指控,核屬告訴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單憑嗣後抗告人前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就本案案發經過,被告、抗告
人之陳述尚屬一致,且與前引原審勘驗結果、證人林宜蓁、胡滋賀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不符,是本案案發經過已甚為明確,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詳為調查,無法還原事實真相之情形。復按刑事判決之既判力,係指同一案件,倘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即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又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查前案之被告為抗告人,與本案被告並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自無既判力可言,抗告意旨指稱本案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容屬誤會。況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前案法院主要係以抗告人並未虛構事實,且因被告當時不願告知抗告人放話人之姓名,致抗告人心生畏懼,抗告人始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為由,判決抗告人無罪;此與本案被告主觀上因認抗告人應明瞭自己並無恐嚇之意思,卻對己提出恐嚇告訴,故認抗告人該舉應屬誣告行為,而對抗告人提出誣告告訴,被告主觀上同無誣告之犯意,兩者並無衝突,抗告意旨執前案確定判決指稱原審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自訴人及被告後,認本案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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