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4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自白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所犯重利罪願受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科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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