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橋宇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鍾秀芸處理上訴人送修惠普公司型號HPCompaqBusinessNotebooknc4000之12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事宜,延宕1年多,從未知會上訴人無零件可供維修,亦未請上訴人取回,復未善加愛護系爭筆電,使上訴人無法辨認被上訴人歸還之筆電是否為系爭筆電,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錯失另送他處維修之契機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倘鍾秀芸歸還之筆記型電腦非系爭筆電,鍾秀芸亦有遺失送修物品之過失,其侵害上訴人使用契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鍾秀芸雖稱其受理送修系爭筆電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惟其既受上訴人委任修理系爭筆電,亦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535條、第223條規定,仍應負責,為此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 林欣成 即鍾秀芸所屬教會牧師到庭證述等語。並聲明:㈠鍾秀芸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㈡橋宇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上訴人7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審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欣成,然此屬上訴人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表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自不得為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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