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碧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七里香花卉1株,已扣案並由告訴人 許家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七里香花卉1株,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23378號被告王碧桂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桂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嗅得許家騏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花卉之香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七里香花卉1株,得手後即帶回住處栽種。嗣許家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七里香花卉1株(已發還)。
二、案經許家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騏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