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379號
109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64、168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更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敘明以刑法第51條第6款為內部界限,是有關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所示之應執行刑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更正,爰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原判決出處│更正前內容│更正後內容│├──────┼─────────┼─────────┤│原判決第1頁│蘇豐榮犯竊盜罪,處│蘇豐榮犯竊盜罪,處││「主文」欄│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於全部│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 王金證 公仔壹盒沒│賊王金證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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