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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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 彭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俊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8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0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2,914,218元、1,220,83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及繳款紀錄查詢、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8字第0060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000
2286.28
100000分之54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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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8
○○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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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000號○樓之○
集合住宅
、鋼筋混泥土造、15層
八層:59.10
合計:59.10
陽台4.72㎡
、雨遮4.78㎡,含共有部分771建號及773建號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