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謝林秀娥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原判決正本第15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原判決正本第21頁附表三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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