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 史迪奇 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政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真愛夾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夾娃娃機臺主 梁哲維 所有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梁哲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哲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

 ㈢警員 江洋如 於113年6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6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依被告所述,其嗣後將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交予他人抵償債務(見偵卷第78頁),然被告犯後對於告訴人梁哲維所受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詩萍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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