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關係人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姨丈,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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