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關係人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姨丈,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