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丁○○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
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所生之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8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兒童健康手冊內頁影本、相處照片、廠商人員出入證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臉書訊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生母表示自從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便未盡扶養之責,而收養人能對與之無血緣關係之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對待,故其放心讓收養人收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自從其與生母交往至今,其與被收養人相處已逾三年時間,收養人能視被收養人為親生,並持續、穩定的陪伴被收養人進行早療復健課程,訪視過程中兩人互動親近且自然,評估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情意真切,且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本案具收養適當性。
⒊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對於收養前、後父母親職角色、職責以及幼兒發展、身世告知等議題有更多了解及認識,為身世告知及早預作準備。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2月31日聖功基字第1130748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
㈢被收養人戶籍資料上並無生父資料之登載,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從獲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然為確保本件程序之完整與日後認可收養效力的穩定,本院依據被收養人生母所提供之資訊,對於疑似係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乙○○逕行調查。經本院電詢關係人乙○○後,其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又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惟被收養人從出生迄今已逾4歲,關係人乙○○遲未認領被收養人,且生母亦曾到庭陳稱關係人乙○○未有扶養被收養人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是縱日後被收養人生父認領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長期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亦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亦不以取得其同意為認可收養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以及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婚姻狀況、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共同生活,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與一般家庭無異,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另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2份為憑。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是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8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關係人乙○○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