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蘇碧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就上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90萬9197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865元、違約金69萬943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嗣經富邦人壽回覆抗告人2張保險契約解約金各42萬7635元、42萬705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頁);新光人壽回覆抗告人2張保險契約解約金各為73萬5669元、70萬542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頁);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有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意外傷殘保險等條款,若主約失效將併同失效;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包含全殘扶助、生命末期保險等保障,若主約失效,附約亦將併同失效;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主約已包含重大疾病保險、殘廢保險金等保險條款,上開4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係維繫伊醫療及生活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一經終止將影響伊權益甚大。伊雖另有2張健康保險保單,但理賠金額有限,而中央健康保險局統計之重大傷病費用不貲,並非全民健康保險得以保障,況伊之年齡屬於罹患癌症、重大疾病之高危險群,若將系爭保單終止形同剝奪伊維繫生命、健康及生存權所需之權益,此與相對人換價取得解約金之利益相比,伊付出之代價遠超於相對人之利益,執行方法顯然違反法益權衡原則。系爭保單仍有提供伊與親屬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之作用,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並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8、109、110、113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除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490萬919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865元及違約金69萬9433元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則抗告人既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其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   

 ㈢抗告人固主張伊其年齡屬罹患癌症、重大疾病之高危險群,

  雖有其他2張健康保險保單,然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統計之重大疾病費用不貲,若將系爭保單終止形同剝奪伊維繫生命、健康及生存權所需之權益云云,並提出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用資料、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110年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案例、罹患癌症及治療相關資訊、急診醫師治療癌症文章、中央健康保險局統計重大傷病醫療資訊等件供參(見原法院卷第37-46頁、本院卷第129-149頁)。然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女 蔡宜倫 ,其附約包括住院醫療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見本院卷第28頁),雖該保單附約記載附約因主契約失效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然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附約之效力,其函覆表示依據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縱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主動終止附約,有卷附富邦人壽114年4月23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可明該保單終止不影響抗告人之住院醫療、意外身故及殘廢、意外傷害醫療等保險。

 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保單並無任何附約,有卷附富邦人壽114年4月23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審諸卷附附表編號2保單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女蔡宜倫,依據該保單所附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擴大保障附加條款第10條約定,全殘扶助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富邦人壽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本院卷第190頁),亦即全殘扶助保險、生命末期保險所保障之對象係被保險人蔡宜倫,並非抗告人,故此保單顯與抗告人之醫療保障無關。

 ⒊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女 蔡宜真 ,有卷附新光人壽要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審諸卷附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8條約定,此保險契約僅在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始得請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47-248頁),亦徵此保單與抗告人之醫療保障無涉。

 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受益人則為抗告人之配偶 蔡文騰 及其子 蔡友淳 ,有卷附之新光人壽要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觀諸卷附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5條約定,得請領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可見縱抗告人身患該保單所定之重大疾病,得領取保險金之人為受益人。至於全殘廢保險金,依該保單第28條約定,指定由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受領,然抗告人自承另有2張健康保險保單得為保障,有卷附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可憑(見司執卷第113-196頁),則終止該保單尚不足使抗告人喪失其醫療保障。  

 ⒌準此,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其附約既不因主約失效而終止,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並非保障抗告人將來醫療費用之保險,佐以抗告人尚有其他健康保險保單得為保障,如前所述,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復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越上開健康保險保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則終止系爭保單尚不足使抗告人喪失其維護生命、健康及生存權之保障,尚難認本件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有顯失均衡之情形。 

五、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仍符合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並不得終止系爭保單云云,並非有理。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編號

1

2

3

4

保單

號碼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要保人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主契約

名稱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解約金

金額

42萬7635元

42萬7050元

73萬5669元

70萬5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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