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053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關於「新竹國小附近」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新竹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楊錦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0、11)。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楊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被告楊錦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1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章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興學街新竹國小附近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