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璽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1時50分許,搭乘由 廖榮俊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欲左轉延吉街1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防止驟然開啟車門致過往行人、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後方車門,適有 劉芳 如騎乘腳踏車同向直行於上開營小客車之右側,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芳如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曾璽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