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
、30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 伍萬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件,內載金額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記載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7,聲請人自不得逕以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而應依約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超過年息百分之7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