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04號、第52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附表編號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291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22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簡字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以106年簡上字798號駁回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10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又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又為圖脫免過失賠償責任,而假冒 林煌荃 之身分及名義,擅自偽造上開字據,所為具有相當惡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以林煌荃名義簽立之字據1紙,為被告持之以向被害人
葉耀鴻 行使,並已交付被害人,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之「林煌荃」簽名1枚,為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林煌荃之國民身分證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予被害人葉耀鴻,該身分證即非屬於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之事實王文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之事實王文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王文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字據上偽造之「林煌荃」簽名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05號被告王文筆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6時9分許,在三重區自強路一段與長壽西街口搭乘 黃紫龍 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該車行經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雙園街口時,雙方因行駛路線起口角糾紛,王文筆竟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下車後在不特定人可共同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侮辱黃紫龍,另徒手毆打黃紫龍,致其左側耳部及耳周圍挫傷;㈡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9時20分許,與葉耀鴻在三重區長壽西街101號前發生車禍協調時,冒用林煌荃(已歿)身分而使用林煌荃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林煌荃署名寫下「本人林煌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車禍故身分證寄放葉先生身上、車號0000000、修理後取回、111.5.18、林煌荃」之字據,連同林煌荃身份證交付予葉耀鴻以行使。
二、案經黃紫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告訴人黃紫龍起衝突及於111年5月18日冒用林煌荃身分證及偽以林煌荃名義簽署紙條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紫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攻擊、辱罵告訴人黃紫龍之事實。3證人葉耀鴻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冒用林煌荃身分證並偽以林煌荃名義簽署字據之事實。4告訴人黃紫龍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攻擊、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部及耳周圍挫傷之事實。5林煌荃之身分證及被告偽以林煌荃明義書寫之字據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冒用林煌荃身分證及偽以林煌荃名義簽署紙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對告訴人恫稱:不讓你活了,不會再讓你開計程車等語,並貿然用力打開車門,使車門烤漆因此遭路旁機車刮落而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所提行車畫面未能明確錄得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因未注意到路旁機車而直接開門,導致烤漆遭刮落,足認被告係因過失而致烤漆遭刮落,難認有何故意毀損車門烤漆之處,是被告此2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實無從逕以各該罪對被告相繩,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及妨害名譽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