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H1093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D000-H109344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即代號AD000-H10934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診所(診所名稱、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告訴人丙○○擔任本案診所之院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案診所之診間,利用被告施打藥劑後暈眩之機會,撫摸被告之大腿跟肩膀,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依刑事證據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如A對B申告性騷擾,A是否會構成誣告罪,其核心問題並非能否認定B未對A性騷擾,而在於能否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係明知無性騷擾之事實,猶故意虛構遭B性騷擾之事而申告。如經調查後,因僅有A之單一指述,缺乏監視器之客觀證據可佐,則對B而言,因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確切證明B確實有性騷擾A之犯行,而應諭知B無罪,但此僅係B之犯罪證據不足,無法如是認定而已。至於A是否誣告,如亦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係故意虛構一件根本不存在之性騷擾事實,則在刑事證據法則上,亦應諭知A無罪。至於檢察官對B涉嫌性騷擾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法院;法院應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能否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係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依檢察官之理由及所提證據,能否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被告係故意捏造遭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父親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診所櫃檯人員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歷次勘驗筆錄及所列印照片、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通訊軟體LINE中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文字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並未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事,且遭告訴人性騷擾後,有向友人訴說委屈才提出本件告訴,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本案診所,告訴人擔任本案診所之院長;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為其看診並打針,打完其有點暈,告訴人有摸其大腿跟肩膀一陣子,以此方式對其為性騷擾1次;被告復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診間為其打針時摸其大腿等語;被告復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為其看診並打針,打完其有點暈,告訴人一手伸到其後背,一手放在其大腿,只是放著,沒有其他施加力道、揉捏等動作,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駁回再議,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109年9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身穿短褲走入診療室,診療室的大門關上,且無第三人在場,於畫面時間16:15:05至16:15:07時,告訴人伸出右手抓住被告所坐診療椅的椅腳,並拉向自己,此時其拉動椅腳的手掌與被告的左大腿極為靠近,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拍攝,因此難以判斷告訴人實際上有無觸碰被告之左大腿部位(擷圖3),且於畫面時間16:17:06至16:17:42時,告訴人左手掌仍繼續停留在被告右手臂上,期間告訴人的右手被其身體擋住,監視器沒有拍攝到告訴人右手的位置(擷圖13),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03至111頁),由畫面時間16:15:05至16:15:07觀之,告訴人之舉易引人誤會,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拉其所坐診療椅靠近告訴人之際已碰觸到其大腿,而向檢警申告,自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不實之犯罪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至於被告尚申告告訴人有觸碰其肩膀乙節,監視器固未攝得此畫面,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於16:17:06至16:17:
42時,告訴人的右手被其身體擋住,監視器沒有拍攝到告訴人右手的位置,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有視覺死角,而告訴人是否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記憶混淆亦非全然不可能,足徵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虛構,況肩膀並非身體私密部位,縱使觸碰肩膀,只是放著,沒有揉捏或施加力道(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亦不致使人受刑事處分。再者,監視器畫面雖未見告訴人有暈眩之情形,證人 吳伊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離開時還跟我打招呼;被告當天並無異狀等語(偵一卷第61頁反面、第68至69頁),似與被告所述當時有暈針情形不符,然暈眩與個人主觀感受極為相關,若症狀輕微,亦不至於影響行走,故尚難僅以監視器未攝得走路不穩情形,或離開時尚與櫃檯人員即證人吳○○打招呼,遽認被告所述不實在,而被告於離開診間時固未即時向證人吳○○反應遭性騷擾或立即報警,然無法排除被告個性是否較為畏怯、膽小,或是不知如何處理,且如報警申告,必須歷經漫長司法程序,導致平靜生活被干擾,甚至可能因僅有自己片面說詞,無法取信司法機關,甚至遭告訴人反制誣告等諸種因素,而選擇先隱忍,是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向他人反應或申告,並不違背常情事理。
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我與A女從高中一年級就是朋友了,認識7年多了,我們幾乎每天都會通電話,也有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的習慣,我知道A女於案發時間到本案診所工作,我本人不認識告訴人。…(經證人檢視手機內容後)被告於109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用電話跟我說,被告先跟我說告訴人用手摟他的腰,用下體碰到他屁股,在櫃檯的時候拿紙條給他,上面寫說要不要加班,一小時幾千元,然後又把紙條拿走,被告說他當下覺得非常害怕,不知道要怎麼面對、處理,被告在電話中有點啜泣的聲音,可能當下因為有被嚇到,腦筋一片空白,覺得被告有點語無倫次,後面情緒稍微緩和一點之後,才把之前發生過的事情完整講出來,被告也有講告訴人幫其打針,告訴人摸被告大腿、肩膀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講不要忍,我們去告他等語(本院卷第74至8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7日後有向證人乙○○述說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過程,且由證人乙○○之證詞可證,被告在述說時,有驚嚇、不知所措,甚且哭泣之情緒反應,足徵被告堅信其遭受告訴人性騷擾,始在向證人乙○○述說遭告訴人性騷擾時有如此大的情緒反應,適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㈣、又被告曾於性騷擾案件偵辦過程中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測謊,被告稱於109年9月12日在診間遭告訴人以手摟住腰部,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3295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27頁),此測謊內容固非針對109年9月5日申告之性騷擾事實為測謊,然可間接佐證被告應非故意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而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再者,檢察官認被告前往警局申告前尚先準備手稿(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卷彌封卷第66頁),另認被告可能係尚須負責診所打掃工作而心生怨懟進而誣告遭告訴人性騷擾等語,然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也是第一次至警局申告,基於對司法程序的不了解及恐懼,為免緊張,而事先擬好並記錄,亦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事先擬好之手稿遽認被告所述有何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之情,至於後者乃檢察官之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