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毆打原告,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申請醫藥費及精神賠償,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八月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