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劉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向台新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5%計算,並以台
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本金
與利息共188,845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
行損失金額九成即169,96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且台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貸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9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