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6月28日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71之6號 簡國鎮 住處旁,徒手竊取簡國鎮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鐵製曬衣架1個、鐵製水溝蓋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手推車上,欲持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漢堡資源回收場變賣。嗣 劉建宗 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漢堡資源回收場前,巡邏員警見其手推車上載有上開鐵製品,認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劉建忠先推稱係家中欲丟棄之物品,員警即表示欲偕同其返家查看,並向其家屬詢問確認,劉建宗始坦承犯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員警 楊順淵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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