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劉璨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振權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事實及理由中表示「被告所持有原告
 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簽發之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
 :00687),係因原告因積欠被告80萬元,被告為求方便房屋
 設定抵押權,始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提高至230萬元。被告
 亦有簽署承諾書承認其對於原告僅有80萬元之債權。」其訴之
 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上述「12萬元」本票係誤
 繕或另有所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對原告尚有80萬元債權
 ,何以訴之聲明欄請求確認整張本票之23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應詳予敘明。若訴之聲明所載之真意係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應具狀更
 正,於此情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則應依限補繳裁
 判費15,850元;若係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對原告之全部票據債權
 不存在,則其標的金額230萬元,應依限補繳裁判費23,770元
 。
㈡提出被告王振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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