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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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昶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正忠 (董事)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代表人 胡合鎔 (區長)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1月7日102購申1102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部分:㈠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有明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負責人江正忠向訴外人上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江勝鐘 借用上鼎公司之公司牌照,參與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公告辦理之「長源里盤山坑等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嗣101年5月3日開標,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2萬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4058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以102年5月15日新北雙祕字第1022216361號函追繳押標金112,000元,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以102年6月19日新北雙秘字第1022218313號函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已於10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其上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2年
6月21日起,算至102年7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受理申訴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至102年7月
8日始收受原告提起申訴之書狀,此有該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影本可按(參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卷宗第103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之申訴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7月5日將申訴書狀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應認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云云,並提出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
1項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是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原告所提申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審議判斷原告之申訴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訴之聲明為「⒈不服審議判斷
:申訴不受理。請求受理。⒉不服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於昶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之異議處理結果。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起訴意旨,應為請求判決撤銷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徵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新北市雙溪區公所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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