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租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02號原告久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被告 潘孝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曹智明 、潘孝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58萬4,07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6加算遲延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892號卷第1頁)。嗣被告潘孝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務人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曹智明部分均未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潘孝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原告與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簽立之承租合約書(見前揭卷第2頁)是否依約履行問題。而依該承租合約書第17條明定:「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由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就前開承租合約書內容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