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周聖錡 律師被告 王進安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之放貸徵信、授信違失之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提起告訴,經雄檢以109年度他字第1181號案件偵查中,而被告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惟相關證據現均在檢察官偵查中,該案偵查期間調卷困難,致使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難以進行,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於該案件偵查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該案件業經雄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6616、16617、16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是本院110年
6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