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芊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陸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2月16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甜甜圈日韓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陳志明 所有陳列於架上之襯衫1件、領帶1條得手,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陸芊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0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方塊糖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員000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西裝外套1件得手,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陳志明、000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芊瑜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查扣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所生財產損害情形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紀尚輕、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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