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至第6行之「嗣於同日1時31分」後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時31分行經同路段143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飲酒致醉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