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會期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7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於97年2月25日得標,由原告交付會款,依約被告即應按期給付原告該會份之死會會款,詎被告自97年8月至98年1月及98年3月等7個月均未按期繳納,積欠會款共計7萬元,迭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不願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互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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