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97年度花簡字第36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3.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係於竊盜罪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