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嗣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6月1日法矯字第0980020608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0月2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8年10月17日。法務部矯正司乃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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