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審理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聲請人有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四號維持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計遭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前段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甚明。本件聲請人因與 陳瑞源黃國森陳有祿沈薰華 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約談,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予以羈押禁見等情,固據調卷核閱無誤。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捷運淡水線五○一標軌道無道碴道床勞務施工工程,原係由順利營造公司承攬,因該公司工程進度太慢,改由上民營造公司承作,亦因相同問題而與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榮公司)解約,為了趕工期,捷運局木柵線施工處處長兼工務課長陳瑞源,乃向唐榮公司引薦伊實際負責之豐益公司接手,伊接手後,覺得該工程原使用之模具不堪使用,乃向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 孫基興 要求製造新的模具,經孫基興同意後,伊即自行設計,並請伸昌鋼公司製造,報價每支一萬八千元,但試驗情形不好,又請興道企業公司製造,每支報價一萬五千元,伊向唐榮公司報價每支三萬五千元,而黃國森帶同TSO人員到興道企業公司檢驗模具時,伊確實有向黃國森告知製作成本每支一萬八千元,至於黃國森知道模具之製作成本後,為何仍願意接受豐益公司以每支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報價,是因唐榮公司人員不願負責,且該工程在趕工期,非交由豐益公司施作不可;另伊曾向陳瑞源借款過,次數不記得,金額有五十萬、一百萬、一百五十萬元,每次借期為一、二個月,利息均為月息二分,而陳瑞源借伊的錢,有曾向台和營造公司總經理借的金額二百萬元、也有向姓歐的男子借的金額一百萬元,如係陳瑞源本人借貸的,該借款均是由其妻沈薰華在台南託交給伊或得記公司,至於陳瑞源向台和營造公司總經理借款二百萬元轉借給伊部分,是由台和營造總經理直接交錢給伊,伊再開到期之支票親交給他,以供擔保,而陳瑞源向歐姓男子借款一百萬元轉借給伊部分,是由該歐姓男子扣除利息後,轉交給伊,伊則當面交給他一張到期支票;另沈薰華每次借錢給伊,均是由沈女自台南北上,其中一、二次還款沈薰華叫伊電匯給一名叫 鄧吳蘭英 者,其餘的伊則開到期支票寄給沈薰華,供其兌領等語。共同被告陳瑞源則係供稱:伊在八十一年中秋節當日,孫基興副理召集伊與唐榮公司淡水施工所主任黃國森暨包商代表等人開會,包商代表表示要退出五○一標,孫基興乃要求伊另覓妥適廠商接手,嗣後伊即引介甲○○所負責之得記公司接手(得記公司係以豐益公司名義承接淡水五○一標工程),甲○○接手後,有關機器模具報價為每支三萬餘元,但淡水工務所反應得記公司報價過高,伊乃向黃國森表示先讓得記公司進場施作,單價日後再議,至於黃國森為何仍依照得記公司報價,簽請核准,伊不知道;另伊與甲○○有金錢之往來,先後約有三次向伊借錢,每次約三、五十萬元,其中二次借款,係伊交代妻子沈薰華從台南匯錢至得記公司,第三次則由伊持現金交由甲○○本人親收,上述借款總額約二百萬元;至於伊配偶沈薰華僅借給甲○○一次金錢,該次是甲○○以電話向伊調現,伊乃匯錢給甲○○,而有關前述之借款,除了伊籌足之一百萬元外,其餘借款來源,均係沈薰華的錢等情。共同被告陳有祿則供稱:有關得記公司所提出之模具報價,伊雖未訪價估算完成,但伊認為得記公司報價過高,所以尚未簽辦同意,黃國森雖亦表贊同,但數日後,卻反態向伊表示要伊悉照得記公司報價簽報上級核准,同時向伊說明是陳瑞源授意指使,言談間更表明陳瑞源及得記公司負責人甲○○之情誼,伊基於這一層考慮,才簽報上級核准等情;共同被告黃國森另供陳:伊確知得記公司模具報價比市面一般價錢為高,但因工期急迫,且得記公司報價是成品價,亦是參考價,故伊口頭向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孫基興及工務課長陳瑞源報告後,因他們對價格未表示意見,僅催促伊盡快處理,伊才即刻交陳有祿辦理各情。共同被告沈薰華於調查局偵訊時就與甲○○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則供稱:伊與甲○○從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間,共有三次金錢借貸關係,八十一年間是甲○○透過伊先生陳瑞源向伊調借三百萬元,因伊存款不多,所以由甲○○開立得記公司支票(金額三百萬元)交予伊,伊再向友人 黃淑瓊 調借,當時是由黃淑瓊直接電匯至得記公司,每月收二分息;第二次借款情形,是甲○○透過伊先生調借二百萬元,伊沒錢,仍由甲○○開具得記公司二百萬元支票給伊,再由伊持該票向伊母親 沈吳足 及黃淑瓊調現;至於第三次甲○○在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向伊借八十萬元,伊自己湊三十萬元,並向伊母親沈吳足借五十萬元,並依甲○○的指示,匯入 林煥宗 所屬帳戶等情。因上開共同被告所述各節互有矛盾,尤其聲請人負責由得記公司以豐益公司名義施作之捷運淡水線五○一標軌道無道碴道床勞務施工所需使用之模具成本每支僅約一萬五千多元,何以共同被告陳瑞源、黃國森、陳有祿均知悉報價過高之情形下,仍予簽請核准,渠等於前開調查局偵訊中就決定簽請核准之過程,是否因受陳瑞源之授意而為,既均供述不一;且聲請人明知陳瑞源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而其本人負責之得記公司或豐益公司與陳瑞源所屬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或唐榮公司均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關係,竟仍與陳瑞源有多筆之金錢款項往來,已屬不當;尤以其在調查局偵訊中,有關與陳瑞源、沈薰華間金錢往來之情形之供述,不論借貸金錢之多寡、借貸時間與金錢來源等,與陳瑞源及沈薰華所供情節有極大之差異,故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以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與陳瑞源共同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禁見,即無不合。縱其所涉刑案部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遭受羈押顯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法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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