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56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認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共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之自白;乙○○、甲○○之護照影本; 陳峰魏芳鄭香樂 三人之機票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將護照交付給共同被告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事實,辯稱:彼等係因為要去日本遊玩,而將護照交付給丁○○辦理,對丁○○將之交付給其他人冒名使用並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向丁○○購買護照之事實,辯稱:不認識被告丁○○等語。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共同被告丁○○坦認有將護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賣給
自稱為 盧姐 之人,以供大陸地區人民陳峰、魏芳、鄭香樂等人冒名使用,因適用協商判決程序,而先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首開敘明。
㈡惟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乙○○是我前女友,甲○
○是我以前工作認識的朋友,那時候因為伊見到報紙上的廣告,廣告內容寫著小額借款,伊就打電話去問,那人自稱盧姐,她就叫我去辦理日本簽證,然後護照賣給她,她可以一本一萬元的代價收購,伊就騙乙○○和甲○○說要去日本旅遊,於92年1月8日去申請日本簽證,1月9日叫乙○○、甲○○去領取簽證,並騙說要辦機票,將他們的護照拿走後,在下午3時在南京東路、慶城街附近之丹堤咖啡廳賣給盧姐,在庭的丙○○是長頭髮,而且比較瘦,不是盧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該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再傳丁○○請其確認丙○○是否為向其購買護照之人,然丁○○證稱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
⒈由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被告甲○○、乙○○雖然交
付護照給證人丁○○,但不知道丁○○賣護照之事。縱然彼等在交付護照給丁○○多日後,未能積極催討,亦未見有積極計劃出國旅遊之情事,但現今國民出國旅遊之風盛行,不參加旅行團而採取自助旅行者亦所在多有,故先辦好簽證,伺好友有共同休假之時間,再規劃行程一同前往者恆屬常見,檢察官以被告甲○○、乙○○辦理日本簽證,卻無行程安排作為渠等有罪之理由,尚屬臆測。被告甲○○、乙○○坦認尚無具體旅遊日本計劃之辯解尚難認為不符常情。
⒉又被告甲○○、乙○○將護照交付給丁○○辦理機票事
宜,係基於昔日男女朋友或同事之誼,本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故交付護照後未積極催討,即本於信賴關係所致,且彼等亦辯解因事務較忙,故還沒計劃出遊而催討護照,該等辯解尚非不符常情,亦不得以之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證據。
⒊被告丁○○雖在警局指認被告丙○○為買護照之人,但
丁○○經具結後證稱被告丙○○並非買護照之盧姐,經本院再提示丙○○89年間短髮之照片,證人丁○○仍無法指認,而丁○○在審判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較警詢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陳述為可信,從而,丁○○在警詢時之陳述,尚不能資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
㈢至於檢察官所列之其他證據中:
⒈乙○○、甲○○之護照影本既係丁○○以辦理機票為名
而向被告乙○○、甲○○所取得;而丁○○經具結後亦稱被告丙○○並非購買護照之人,自無法資為被告乙○○、甲○○、丙○○不利之證據。
⒉陳峰、魏芳、鄭香樂三人之機票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之函文,亦僅能證明該等大陸人士藉偽造乙○○、甲○○之護照入出泰國及欲進入日本國境之事實,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護照為被告丙○○所購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知情,亦無法資為被告乙○○、甲○○、丙○○不利之證據。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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