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王香
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 林枝松 林 洪富美 穆希玲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 林火傳
陳宥蓁 即 陳淑禎 李 蔡雅靜 何平順 林 陳月英 林李 續輔佐人 林楊志 被告 林月綉
林素真 陳 王來枝 陳麗瓊 李 林素蘭 侯基 正 蔡素貞 蘇寶足 施美燕 李明蘭 李卒 陳素真 林芷嫻 林 黃阿猜 蘇碧美 蔡麗秀 郭麗珠 林麗觀 杜榮燊 葉欣頤 陳幸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62、170、193、220、221、261號),被告等人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王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李葉綉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葉滿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葉秀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陳來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林枝松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林洪富美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穆希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林火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陳宥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李蔡雅靜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何平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林陳月英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林 李續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林月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林素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陳王來枝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陳麗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李林素蘭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侯基正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蔡素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蘇寶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施美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李明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李卒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陳素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林芷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林黃阿猜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蘇碧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蔡麗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郭麗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林麗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杜榮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葉欣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陳幸享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 林李續 、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 薛寶足 、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人係住居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政府於民國103年間所辦理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而 王淑娟 (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則有意競逐登記參選和美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惟 黃金珠 、 王來春 、 李玉真 (以上三人犯行、另行審結)為使王淑娟得以賄選方式當選和美鎮第三選區之鎮民代表,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有投票權人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5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于王香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內照顧孫子時,黃金珠前往上址,將3票之賄款新台幣(下同)900元交給于王香,而約定于王香及其有投票權兒子及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二)李葉綉鳳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 蔡素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前,與于王香及蔡素珠等人聊天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在于王香目擊下,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李葉綉鳳,而約定李葉綉鳳及其有投票權兒子、女兒及兒媳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三)葉滿足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葉滿足,而約定葉滿足及其有投票權兒子及2個孫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四)葉秀伴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大門前散步時,黃金珠前往上址,將7票之賄款2100元交給葉滿足,而約定葉秀伴及其有投票權丈夫、3個兒子及2個媳婦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嗣該 2100元為警查扣。
(五)陳來免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內照顧孫子時,黃金珠前往上址,將5票之賄款1500元交給陳來免,而約定陳來免及其有投票權2個兒子及2個媳婦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六)林枝松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接近晚餐用餐時刻之6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7票之賄款2100元交給林枝松,而約定林枝松及其有投票權妻子、4個兒子與1個媳婦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七)林洪富美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8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準備外出散步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2票之賄款600元交給林洪富美,而約定林洪富美及其有投票權丈夫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600元為警查扣。
(八)穆希玲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其夫所停放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後方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2票之賄款600元交給穆希玲,而約定穆希玲及其有投票權丈夫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九)林火傳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5時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2票之賄款600元交給林火傳,而約定林火傳及其有投票權妻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十)陳宥蓁(原名陳淑禎)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3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陳宥蓁,而約定陳宥蓁及其有投票權兒子及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200元為警查扣。
(十一)李蔡雅靜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騎樓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李蔡雅靜,而約定李蔡雅靜及其有投票權丈夫、兒子及媳婦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200元為警查扣。
(十二)何平順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2票之賄款600元交給何平順,而約定何平順及其有投票權妻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十三)林陳月英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6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3票之賄款900元交給林陳月英,而約定林陳月英及其有投票權兒子及媳婦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十四)林李續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鎮○○里○○鄰○○路○○○號住處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1票之賄款300元交給林李續,而約定林李續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300元為警查扣。
(十五)林月綉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黃金珠前往上址,將5票之賄款1500元交給林月綉,而約定林月綉及其有投票權丈夫及3個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十六)林素真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林素真,而約定林素真及其有投票權丈夫、兒子及媳婦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200元為警查扣。
(十七)陳王來枝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陳王來枝,而約定陳王來枝及其有投票權丈夫、2個兒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200元為警查扣。
(十八)陳麗瓊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陳麗瓊,而約定陳麗瓊及其有投票權丈夫、2個兒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十九)李林素蘭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6時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由王來春至上址交付現金1800元予不知情之李林素蘭女兒 李常蕎 轉交李林素蘭,作為向李林素蘭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李林素蘭於及其有投票權丈夫、2個兒子、1個媳婦及小叔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800元為警查扣。
(二十)侯基正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之際,由王來春至上址交付現金300元予侯基正,並約定侯基正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300元為警查扣。
(二一)蔡素貞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1票之賄款300元交給蔡素貞(起訴書誤載為3票900元),而約定蔡素貞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300元為警查扣。
(二二)蘇寶足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蘇寶足,而約定蘇寶足及其有投票權丈夫、2個兒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二三)施美燕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1樓內手工加工區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施美燕,而約定施美燕及其有投票權丈夫、兒子及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200元為警查扣。
(二四)李明蘭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夜間7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1樓客聽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5票之賄款1500元交給李明蘭,而約定李明蘭及其有投票權婆婆、3個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500元為警查扣。
(二五)李卒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夜間7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2票之賄款600元交給李卒,而約定李卒及其有投票權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二六)陳素真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夜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2票之賄款600元交給陳素真,而約定陳素真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師兄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
(二七)林芷嫻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夜間7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5票之賄款1500元交給林芷嫻,而約定林芷嫻及其有投票權丈夫及3個孩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500元為警查扣。
(二八)林黃阿猜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夜間7時許,○○○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之際,王來春前往上址,將6票之賄款1800元交給林黃阿猜,而約定林黃阿猜及其有投票權丈夫、2個女兒、1個兒子及兒媳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800元為警查扣。
(二九)蘇碧美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夜間8時許,騎車經○○○鎮○○里○○鄰○○○路○○○號蘇碧美住處前路邊,與李玉真見面時,李玉真即交付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蘇碧美,而約定蘇碧美及其有投票權丈夫、2個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200元為警查扣。
(三十)蔡麗秀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鎮○○里○○鄰○○路○○○號住處騎樓下,與李玉真見面時,李玉真即交付4票之賄款1200元交給蔡麗秀,而約定蔡麗秀及其有投票權丈夫、1個女兒及1個兒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200元為警查扣。
(三一)郭麗珠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6時許,○○○鎮○○里○○鄰○○路○○○號住處騎樓下,與李玉真見面時,李玉真即交付2票之賄款600元交給郭麗珠,而約定郭麗珠及其有投票權丈夫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600元為警查扣。
(三二)林麗觀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11時許,○○○鎮○○里○○鄰○○路○○○號住處騎樓下,與李玉真見面時,李玉真即交付3票之賄款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票1200元)交給林麗觀,而約定林麗觀及其有投票權丈夫及兒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900元為警查扣。
(三三)杜榮燊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11時許,○○○鎮○○里○○鄰○○路○○○號住處隔壁工廠內,與李玉真見面時,李玉真即交付3票之賄款900元交給杜榮燊,而約定杜榮燊及其有投票權妻子及母親子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900元為警查扣。
(三四)葉欣頤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夜間7時許,○○○鎮○○里○○鄰○○路○○○號住處門口,與李玉真見面時,李玉真即交付6票之賄款1800元交給葉欣頤,而約定葉欣頤及其有投票權丈夫、2個兒子、1個女兒及1個媳婦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800元為警查扣。
(三五)陳幸享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日間某時許,○○○鎮○○里○○鄰○○路活動中心附近,與李玉真見面時,李玉真即交付5票之賄款1500元交給陳幸享,而約定陳幸享及其有投票權丈夫、3個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嗣該1500元為警查扣。
二、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7日訊問于王香、李葉綉鳳供述受黃金珠行賄,檢察官訊問黃金珠後,於同年月11日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禁見黃金珠。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訊問黃金珠,黃金珠供述共以60000餘元現金為王淑娟行賄選民,自己留下其中20000餘元供行賄後,分別在黃金珠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內、在李玉真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各轉交30000餘元現金予王來春、12000餘元現金予李玉真,由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上開25、26、27鄰熟識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王淑娟擔任第20屆和美鎮鎮民代表。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訊問王來春,王來春坦承行賄和美鎮中圍里上開27鄰熟識選民,並供述黃金珠向其告知賄選資金由王淑娟提供。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訊問李玉真不知情之夫黃成任,黃成任供述李玉真向其告知她曾行賄和美鎮中圍里25鄰熟識選民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蘇碧美、陳幸享、蔡麗秀等7人,且上開選民於李玉真遭查獲後,均將賄款交付給黃成任保管,李玉真因於同年月27日在彰化看守所,經選任辯謢人 柯開運 律師告知其夫黃成任已供出李玉真行賄上開7位選民之犯行,且其夫黃成任已向警方交付替受賄選民保管收受之賄款11400元,李玉真迫於現有形勢,不得不於同年月28日偵訊時被動供述其行賄上開7位選民之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於本院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偵查中供述相符,故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人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等35人認定之依據。
三、核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侯基正前因偽造文書案,於100年1月25日經本院99年簡字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案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被告 林李續行 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有 林李續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本院依審理所見,認其有因年老而思慮較年輕人顯著降低之情,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侯基正部分先加後減,復就被告林李續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等35人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本應知之甚明,詎被告等35人均漠視上情,均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 林松枝 、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3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該33人中除被告何平順有前科外,其餘3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33人犯後態度、 素行 均堪稱良好,且檢察官在未思及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時,就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松枝、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3人,建請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則在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松枝、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3人,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時,本院即可不受檢察官上揭求刑最低限度為有期徒刑2月之拘束,再參以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林李續除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外,復有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遞減其刑後,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被告侯基正屬累犯,故檢察官建請處有期徒刑3月,惟檢察官上揭求刑,未思及被告侯基正亦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先加後減結果,本院即可不受檢察官該求刑最低限度有期徒刑3月之拘束,爰就被告侯基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念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3人因一時失慮,分別受共同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之請託,始被動犯本件投票受賄犯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建請就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3人為緩刑宣告,故本院認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3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斟酌檢察官建請就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林陳月英、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2人,為附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以預防再犯,另慮及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林陳月英、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2人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林陳月英、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2人各應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林李續另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且其僅受有期徒刑15日之宣告,其情狀已與上揭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共同被告不同,本院考量其年事已高,為免其因履行緩刑負擔,須往返住處向觀護人報到,而受奔波之苦,故就被告林李續部分,本院認毋庸諭知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亦不宣告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雖檢察官同意就被告何平順受緩刑宣告,惟本院參以被告何平順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3月31日經本院104年交簡字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平順之前案紀錄表足稽,故被告何平順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即不得就被告何平順宣告緩刑。至於被告侯基正為累犯,不符緩刑要件,更不待言。
四、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本院按:指該法96年修正前之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改為宣告1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中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35人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43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所收受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葉秀伴收受賄賂2100元、林洪富美收受賄賂600元、陳宥蓁收受賄賂1200元、李蔡雅靜收受賄賂1200元、林李續收受賄賂300元、林素真收受賄賂1200元、陳王來枝收受賄賂1200元、李林素蘭收受賄賂1800元、侯基正收受賄賂300元、蔡素貞收受賄賂300元、施美燕收受賄賂1200元、 李明蘭玲 收受賄賂1500元、林芷嫻玲收受賄賂1500元、林黃阿猜收受賄賂1800元、蘇碧美收受賄賂1200元、蔡麗秀收受賄賂1200元、郭麗珠收受賄賂600元、林麗觀收受賄賂900元、杜榮燊收受賄賂900元、葉欣頤收受賄賂1800元、陳幸享收受賄賂1500元,均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至於卷附資料雖顯示被告于王香被扣押900元、李葉綉鳳被扣押1200元、葉滿足被扣押1200元、陳來免被扣押1500元、林枝松被扣押2100元、林火傳被扣押600元、何平順被扣押600元、林陳月英被扣押900元、林月綉被扣1500元、陳麗瓊被扣押1200元、蘇寶足被扣押1200元、李卒被扣押600元、陳素真被扣押600元。惟據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陳來免、林枝松、林火傳、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月綉、陳麗瓊、蘇寶足、李卒、陳素真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等所收受賄賂已經用完,警察找其等時,其等隨便拿自己的錢給警察扣押,故尚難認被告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林火傳、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月綉、陳麗瓊、蘇寶足、李卒、陳素真等人收受之賄賂業經警方扣押,故被告于王香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900元、李葉綉鳳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葉滿足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陳來免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林枝松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2100元、林洪富美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600元、林火傳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600元、何平順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600元、林陳月英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900元、林月綉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陳麗瓊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蘇寶足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李卒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600元、陳素真未被扣押所收受之賄賂600元,亦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穆希玲所收受之600元賄賂既未經扣押,且被告穆希玲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賄款600元,沒有錢可以交付(103年選偵162號卷第100頁)」,足認該賄款去向不明,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制,故該等人所收受之賄賂縱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因上揭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林火傳、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月綉、陳麗瓊、蘇寶足、李卒、陳素真及穆希玲等15人所收受賄賂,係未扣案之現金,屬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且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固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