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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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旭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宏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長
黃昆鍠 (原名: 黃俊明
林欐馥
張佳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旭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宏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長璘 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昆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欐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曾乙軒蔡易哲 前女友,簡旭邦、 翁澤豪 (原名 李俊億 )、沈長璘、楊宏鈞、黃昆鍠(原名黃俊明)、張佳昇、 黃偉恩 、林欐馥為朋友。緣翁澤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曾乙軒與蔡易哲在網路上發生嫌隙,簡旭邦則不滿蔡易哲對其女友即曾乙軒之姊 曾妍菲 (另為不起訴處分)態度不佳,翁澤豪、曾乙軒、簡旭邦為教訓蔡易哲,竟與楊宏鈞、黃偉恩、林欐馥、黃昆鍠及張佳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翁澤豪先邀集楊宏鈞、黃偉恩、林欐馥、黃昆鍠及張佳昇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2樓景興國中附近集結,曾乙軒則邀同簡旭邦前來協助談判,其等遂陸續抵達前址,由曾乙軒假意與蔡易哲相約見面後,簡旭邦則自前址駕車搭載曾乙軒、楊宏鈞、曾妍菲前往該相約的地點,待蔡易哲於同日2時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時,簡旭邦與楊宏鈞隨即要求蔡易哲上車,於蔡易哲上車後,簡旭邦便駕車將蔡易哲帶往景興國中附近黃昆鍠等人事先集結處。待簡旭邦等人抵達後,先由黃昆鍠打開車門將蔡易哲強拉下車,與林欐馥或共同、或單獨攻擊蔡易哲,黃偉恩、楊宏鈞、張佳昇、簡旭邦、曾乙軒則在旁圍觀助勢,且於蔡易哲欲逃離現場時,黃偉恩、楊宏鈞及張佳昇另有追趕、阻擋、推擠、拉扯蔡易哲,而簡旭邦、林欐馥則跟隨在後,令蔡易哲無法離開前址,待其等包圍蔡易哲後,由黃昆鍠手持甩棍、翁澤豪徒手攻擊之,嗣沈長璘因接獲翁澤豪之通知抵達前址,而承繼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翁澤豪手持甩棍在旁監看,防止蔡易哲逃離時,與黃昆鍠、翁澤豪或共同、或單獨攻擊蔡易哲,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妨害蔡易哲行動自由之權利,蔡易哲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簡旭邦、楊宏鈞、沈長璘、黃昆鍠、林欐馥、張佳昇對蔡易哲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二、案經蔡易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旭邦、楊宏鈞、沈長璘、林欐馥、黃昆鍠及張佳昇(下統稱被告等)、同案被告翁澤豪、曾乙軒及黃偉恩(下統稱同案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52至155、287至289、357至3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等都坦承(見本院訴卷第143、151、35
6、361及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哲、曾妍菲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7至30、141至148、267至269、281至284頁),及同案被告翁澤豪於偵查時、同案被告曾乙軒及黃偉恩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65至68、99至103、255至262頁、本院訴卷第151、252至254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照片,及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製作的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150至155、165至179頁、本院訴卷第144至181頁)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針對被告沈長璘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沈長璘係與其他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等事先集結於前址,待告訴人抵達後,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據被告沈長璘供稱:我是在被告等及告訴人已到前址並發生衝突後,經被告翁澤豪的通知才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至144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檔案名稱「C-1F-1_2019_11_13_上午1_30_00_2019_11_13_上午3_30_00.mp4」之勘驗結果顯示略以:「被告沈長璘以外之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早已陸續抵達並集結於前址,惟未見被告沈長璘出現於畫面中」;另檔案名稱「C-1F-1_2019_11_13_上午3_50_00_2019_11_13_上午3_57_00.mp4」之勘驗結果顯示略以:「被告簡旭邦開車搭載告訴人抵達前址(畫面時間03:50:17),嗣告訴人下車遭被告黃昆鍠、林欐馥等攻擊後起身脫逃(畫面時間03:53:08-03:53:27),被告簡旭邦、楊宏鈞、張佳昇、同案被告黃偉恩均朝告訴人脫逃方向移動,被告楊宏鈞、張佳昇、同案被告黃偉恩同時有攔阻告訴人之舉後(畫面時間03:53:27-03:53:29),被告沈長璘始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告訴人方向跑去(畫面時間03:53:32)。」(見本院訴卷第144至181頁),可證被告沈長璘未與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事先於前址集結,係待告訴人抵達前址遭強拉下車,因被被告黃昆鍠、林欐馥等毆打、踢踹,於試圖逃離現場之際,始抵達前址,並於認識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等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後而共同參與該犯行,爰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等間,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旭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簡旭邦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旭邦僅因細故,於受同案被告曾乙軒之邀時,為教訓告訴人,即駕車到前址與同案被告曾乙軒會合,於見集結於前址之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數眾多,應知若將告訴人帶到前址,告訴人之自由勢將遭到不測,仍執意駕車前往告訴人之所在,將告訴人載回前址,又被告黃昆鍠等則與告訴人間無冤仇,僅因受友人即同案被告翁澤豪的邀約,即赴前址,而被告等於見告訴人寡不敵眾之情形,仍以事實欄一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犯罪動機、目的,再審酌被告等參與強制犯行之程度、對於其等犯罪目的之助力多寡、參與時間的久暫,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等之科刑範圍沒有意見、不欲追究等(見本院訴卷第372至373頁),及被告等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被告簡旭邦駕車搭載告訴人到其等集結之景興國中後,先由被告黃昆鍠打開車門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並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翁澤豪、被告林欐馥、被告沈長璘亦一同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等亦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本件告訴,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75、41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已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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