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皆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俱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二、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