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應更正為「該機車引擎號碼為GG○四○七三三號,係甲○○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三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⑶犯罪後坦白承認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某日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並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