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85年度乙類第2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96年度存字第713號、96年度執全字第640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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