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A01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被告A0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同居生活(下稱南港住所),然被告於83年間發生外遇後,經常對伊拳打腳踢,甚至夥同外遇對象在南港住所毆打伊,且於同年間某日搬出後再無聯絡或音訊,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本文明定,故夫妻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並在繼續狀態中,即與上開法文所定裁判離婚之要件相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婚後原在南港住所同居生活,然
被告於83年間發生外遇後,經常對伊拳打腳踢,甚至夥同外遇對象毆打伊,更於同年間某日自行搬離後,再無任何聯絡或音訊,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函文、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為證(卷第13-15、41、67、69、71-85頁),復據兩造兒子甲○○到庭證稱:兩造原本同住在南港住所,被告於伊就讀國小1年級時外遇後,就慢慢不回家,到伊就讀國小4、5年級開始,被告就完全離家;被告會家暴原告,還夥同外遇對象來家裡揍原告;被告離家後剛開始會拿一點生活費給伊,但到了伊就讀國中1年級時,就再也沒有拿生活費過來,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回來看子女或原告等語明確(卷第61-63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外遇離家而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且未見有何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
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部分,毋須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姿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