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異議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 許凱翔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就前開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