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王婉驊 被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兼提款車手,嗣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刑事察警局小隊長、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向原告偽稱電話號碼遭冒用,須匯款以示清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至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同夥轉匯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30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為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兼提款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300萬元,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所為共同造成原告損害全部均應負責,不以原告受騙匯款經被告提領部分為限,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1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