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0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慶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參點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被告姓名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 林哲緯 」均更正為「林哲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胡郁歆 及林哲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警卷第16至19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5頁、第2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愷他命同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依其立法意旨,當認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應為毒品。本件被告固有轉讓上 開愷 他命予胡郁歆施用之事實,然其所為,顯與醫藥或科學上需用者無關,依上說明,自應以毒品視之,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較為適宜。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或禁藥為成立要素,而毒品購買、施用之人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是被告自無動機去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自無任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相繩。從而,檢察官補充意見書(101年度蒞字第15791號)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法條競合之法理,應適用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補充意見書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宜蘭地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惟其中第②案部分已於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之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所犯第②案,既已先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①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使他人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且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亦未因此賺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警卷第32頁),因 該愷 他命乃被告轉讓予胡郁歆施用後所剩,即屬非法所許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72號被告林哲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友人胡郁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無償提供予胡郁歆施用。嗣於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林哲緯與胡郁歆因行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總標示毛重
3.2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哲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郁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愷他命在 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其轉讓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請不另論罪。至扣案愷他命2包(總標示毛重3.22公克),乃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