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88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經犯錯,應該接受處罰,請求給予被告重新改過自新之機會,讓被告能夠停止收押禁見云云。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由被告大姐 莊招治 以被告名義具狀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對於本院前開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該項聲請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7年10月3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即諭知為羈押之處分,並於同日製作押票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既不服羈押之處分,應自本院為上開羈押之處分時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茲被告對上開處分不服,具狀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狀遲至97年10月13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之聲請撤銷期間,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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