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乙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於95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
3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1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潔身自愛,更犯公共危險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前因駕駛而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緩刑期間,復明知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置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並未得到反省及警惕,,仍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核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等情,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