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50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鋤頭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31日判決確定,於96年5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與 張國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段第1585之5號土地上,利用張國清所攜帶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鋤頭1支,及乙○○所攜帶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共同竊取丙○○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九芎樹1棵(長約3公尺、直徑約10公分),得手後正準備離去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查獲,警方並扣得上開小鋤頭及鋸子各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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