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賴曉明
林書萍 被告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曉明、林書萍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臺中版,擇一以寬二.七公分、高六.
四七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賴曉明、林書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書送達7日內,以寬2.7公分×高6.47公分之篇幅,於國內四大報臺中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擇一),刊登一日道歉啟事並署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告因訴訟衍生之課務處理費用2萬元由被告負擔。」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寬2.7公分×高6.47公分之篇幅,於國內四大報臺中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擇一),刊登一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第1項關於利息之請求及減縮第4項課務處理費用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刊登道歉啟事之時間、內容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紹康 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燕國天地社區大樓」(下稱燕國天地社區)之住戶,被告因其家族管理該社區事務,與陳紹康及原告向來不睦。陳紹康及原告於該社區103年1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後,聘請鴻誠保全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進駐社區,因而與被告及其家族就社區管委會移交事宜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年6、7月間,先分別向原告服務之臺中市大雅區大明國民小學(下稱大明國小)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寄發黑函,誣指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使原告因此於103年7、8月間遭到學校校長、教評會等約談,並遭同事私下議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嗣又因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於103年9月26日公告陳紹康已獲得該社區100份住戶推選書,並預定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對陳紹康及原告等人動作頻頻甚感不滿,竟又於103年10月1日,寄發內容載有「陳員於103年3月31日夥同賴、林兩位教師有擾亂本社區公共安寧及違反刑罰強制罪。並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違反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如相片二紙。顯無資格且不適任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文字之台中西屯存證號碼777號存證信函(下稱777號存證信函)給陳紹康外,並於103年10月1日至同月4日前之某時,將該存證信函放大後之影本,及摘錄103年3月31日之照片製成文告,張貼在燕國天地社區大廳之管理室牆壁上,並在照片(三)下方註記:「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有礙公共秩序。違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等文字,供出入該社區大廳管理室之住戶或不特定民眾觀覽,影射陳紹康夥同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一向行事低調,不過問亦未參與社區各種活動,係有鑑於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於103年3月31日移交過程,管委會原應僅為簡單之口頭議事及文件移交,原告竟與新任管理委員、鴻誠保全公司、警察人員、數名於社區大廳之青年,及2名分別穿黃褲、黑西裝白襯衫白鞋等人員,由鴻誠保全公司聚眾壯勢、警察護航,並使用大聲公,以跳牆、衝撞等暴行進駐社區,強制進行社區管理移交,涉及黑勢力而造成紛爭。且原告林書萍於97年7月27日,即曾與訴外人 謝美鳳 、陳紹康等涉及聘用不良保全公司干預社區事務,有意圖動用黑勢力圍事之慣性。
(二)原告身為教師,又兼社區管理要職,言行應接受社會公評,被告具名向大明國小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之舉發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之前開行為,均屬事實,僅意在勸告原告行為違反師道,並非黑函。
(三)原告非公眾大人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不合常理,而本案僅為社區事務,未涉及社會大眾,自無由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7月間,向原告服務之大明國小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寄送函文,指稱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並於103年10月1日寄發內容載有「陳員於103年3月31日夥同賴、林兩位教師有擾亂本社區公共安寧及違反刑罰強制罪。並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違反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如相片二紙。顯無資格且不適任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文字之777號存證信函給陳紹康外,並於103年10月1日至同月4日前之某時,將該存證信函放大後之影本,及摘錄103年3月31日之照片製成文告,張貼在燕國天地社區大廳管理室牆壁上,並在照片(三)下方註記:「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
有礙公共秩序。違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等文字,供出入該社區大廳管理室之住戶或不特定民眾觀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明國小105年9月14日大明小字第1050004864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9月22日中市教小字第1050073321號函檢送被告舉發原告時所提之文件及資料(本院卷第28-41頁)、77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被告向大明國小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之舉發書內容記載:「貴校賴曉明老師與林書萍老師,身為教師,竟共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晚間10點30分……三、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如相片四、五),有礙公共秩序。違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而被告寄發之777號存證信函及張貼在燕國天地社區大廳管理室牆壁上之文告亦記載:「陳員於103年3月31日夥同賴、林兩位教師有擾亂本社區公共安寧及違反刑罰強制罪。並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違反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復於該文告之照片(三)下方註記:「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有礙公共秩序。違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等文字,依社會一般人理解,「黑」乃相對於「白」,有專門從事非法之意,如黑道、黑市、黑槍等,而被告於「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等文字之後,又緊接違反刑法規定等語,可見係影射原告糾結黑道人士圍事、與黑道掛勾,從事犯罪行為之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衡以被告從事營造工程40餘年,參與諸多工程投標、施工查核,深具社會經驗,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3-68、185-186頁),自當知其寄送或張貼之前開文書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竟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被告除於燕國天地社區大廳管理室之牆壁上張貼文告,使社區住戶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外,並刻意將舉發書寄送至原告任職之機關,同時將副本寄給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市議員 楊正中 ,另將777號存證信函寄給西屯區公所及陳紹康,有被告寄發之舉發書、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29、37、100頁),足認被告乃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誹謗原告之名譽甚明。
2.被告抗辯其所述均屬事實而得阻卻違法,無非以其事後觀覽103年3月31日晚間燕國天地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原告當晚與若干新任管理委員、鴻誠保全公司人員、警察、數名青年人及不知名人士到場,在現場使用大聲公,並以跳牆、衝撞等暴行進駐社區,強制移交社區管理事務。惟查:
⑴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於103年3月31日晚間,委託鴻誠保全
公司進駐社區接手管理,並向警局請求派員到場維持秩序,當天管委會委員、警員、鴻誠保全公司之數名人員及該公司指派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 鄭豪川 到場後,訴外人即該社區之原管理人 李家欣 、 李家福 及其妻 黃淑賢 均拒不交接,與新任管理委員陳紹康、原告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因李家福圍堵進入管理室櫃檯的通道,不讓陳紹康、原告等人進入,所以原告賴曉明於當天晚間10時34分許,跳上管理室櫃台,並進入櫃台裡面說:「我住戶喔,把我當賊一樣?」、「我住戶喔!」,而原告賴曉明進入櫃檯1分30秒左右後,因李家福仍堵住管理室櫃台的出入通道,原告賴曉明才又大聲說:「那我要出去,可以吧?我要從這裡出去,我要從這裡出去」,之後用身體推擠擋在其前方的李家福,並對李家福說;「我要出去,我住戶喔!」、「我住戶,我住戶,我要出去,我可不可以出去,可不可以出去,我要出去可不可以讓我出去,我可不可以出去!」,經警察勸說後,李家福才讓原告賴曉明走出管理櫃台,而原告賴曉明走出管理室櫃檯的時間是晚間10時36分35秒等情,業據原告、陳紹康、鄭豪川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甚詳(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38號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78-180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卷第58-60頁、第104頁為晚間10時34分截圖,李家福站在管理室櫃檯出入口)。綜觀上述過程,雙方雖因管委會移交問題發生口角,原告賴曉明並在管理室櫃檯出入通道上與李家福有身體推擠,但雙方均有節制,並無出拳腳踢之傷害行為。原告賴曉明行為固然過於衝動、激烈,而鴻誠保全公司亦確有指派數名雙方未必認識之職員到場交接,並通知警察維持秩序,惟被告據此指稱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違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等語,影射原告與黑道掛勾,從事犯罪行為,尚難認為有據。何況,倘如被告所指稱原告當晚有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及犯罪情事,原告或鴻誠保全公司豈有事先通知警察到場之理,而警察在場倘見違法情事之現行犯,又豈有不依法調查之理,足見其指述內容未盡屬實。
⑵又被告弟弟李家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3
月31日晚間社區發生糾紛時並沒有在場,我沒有把詳細的情形全部告訴被告,因為很多是從錄影帶上看下來的東西,被告問起來,我大概都會談到有警察、保全人員及管理委員到場的事,而當天晚上社區外面那一群人是否為保全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但那些人奇奇怪怪的,我們從來沒有看過,可能是和鴻誠保全公司的人一起來的,但我也不敢確認,因為我來的時候,他們就已經一群人站在那邊,我只看到他們離去的時候,也是一群人一起離去,裡面有一位保全公司的陳副理是穿黑衣服、黑色背心的,當晚社區住戶進進出出的,停留在管理室的有我、警察、鴻誠保全公司人員、陳紹康、原告2人、訴外人 江金瑞 、鄭豪川、 何謝美鳳 等人,另外管理室外面還有一群人,那群人我從來沒看過,被告張貼的文告是合理懷疑有糾結地方黑勢力,我沒有告訴被告當天有糾結地方黑勢力這句話,這是從錄影圖像判斷,被告張貼公告前沒有給我看過公告內容,他只看錄影紀錄和我解說的東西,當時在場穿黃褲子的人是否是黑道沒有寫在臉上,我認為是在裡面做交通的人物,是我個人的意見,但我確定他不是保全公司的人,保全公司的人全部穿著制服來,對於門外那群人與照片中人物和黑道關係我沒有依據,我只是個人懷疑,也無法求證等語(104年度易字第1438號卷第114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可知被告於社區管委會移交發生糾紛當晚並未在現場,僅係事後觀看錄影畫面及聽聞李家福片面陳述。而當晚到場者包含3名警察、若干鴻誠保全公司人員及新任管委會委員等人,而社區原管理人李家欣、李家福及黃淑賢等人,在現場與陳紹康、原告等人發生口角,場面混亂,就連當時在現場親身見聞之李家福,尚且不敢斷言當晚是否確有所謂糾結地方黑勢力之情事,坦言僅係出於個人臆測而無從查證,被告既未親身在場見聞,又係事後觀看錄影畫面及聽聞李家福所述,則其在未經其他查證前,即逕自散布指稱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違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等語之舉發書、存證信函或文告,顯然亦係出於相同之臆測且無從查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自不能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
⑶至被告雖聲請調查當晚在場之鴻誠保全公司總經理 吳安泰
,及當晚在社區現場分別為穿黃褲、穿黑西裝白鞋、最後離開現場之保全人員等4人,惟其待證事實為在場之人為吳安泰找來,而吳安泰即為原告所聘僱鴻誠保全公司之人。是縱然被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屬實,亦僅能證明鴻誠保全公司當晚有派人到社區現場,不但與原告是否與黑道掛勾、是否違反刑法無關,更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一事無涉,因此無調查必要。
且由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事項,益可證明被告確實未經查證,對於當天在場之人為何人、與鴻誠保全公司之關係、與原告是否認識等情俱屬不明,更遑論現場並無何犯罪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卻率予指稱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涉嫌犯罪,顯係以其個人臆測,侵害原告之名譽。何況,被告指稱當天穿著黃褲子的不明男子,在當天晚間11時1分許進入並逗留社區管理大廳,然原告早已於晚間11時0分許離開社區管理大廳,有錄影畫面截圖可證(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卷第69、70頁照片)。在原告均離開現場後,於晚間11時2分許,黃淑賢、李家福等人聚集在管理室櫃檯前聊天時,該穿著黃褲子之男子加入談話,有說有笑,亦有錄影畫面截圖可憑(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卷第72頁)。因此該名穿著黃褲子之男子究竟是何人,反而應該向被告親屬黃淑賢、李家福等人查證,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指稱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益可證明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出於其疑慮或推論,即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林書萍於97年7月27日即曾與謝美鳳、陳
紹康等涉及聘用不良保全公司干預社區事務,推認原告有糾結地方黑勢力之慣行云云,並引用100年間之網路新聞報導為據(本院卷第105-106頁)。惟查,被告所引用之新聞報導內容係在其他社區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被告所稱之不良保全公司,亦非103年3月31日當晚交接之鴻誠保全公司,且被告所提燕國天地社區於97年7月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決議「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成立,社區正常運作,再行討論是否(與保全公司)簽訂合約」(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則被告以原告林書萍於數年前擔任管委會委員時,未與之簽約之其他保全公司,在其他社區發生之爭議事件,指摘原告有糾結地方黑勢力之慣行,已難認為有據。又被告於書狀中亦自認不知道鴻誠保全公司狀況及業界評價等語(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據此率然與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為不當連結,自有可議。倘被告得據此推論原告有糾結地方黑勢力之慣行,抗辯其所述為真實,則無論管委會嗣後改聘僱任何一家保全公司,只要是原告擔任管委會委員,被告均得以此為由「懷疑」原告有糾結地方黑勢力,豈不是欲加之罪之詞?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洵不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身為教師,又兼社區管理要職,言行應受社會公評,其意在勸告原告行為違反師道,並非黑函云云。惟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為行為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均已詳如前述,而倘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在評論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即被告所稱原告可受社會公評之「言行」,仍應以經合理查證而確信為真實之事實為基礎,方有合理評論可言。惟被告指稱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違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等語,均未經合理查證,不足以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以未經查證之內容,向原告之服務機關及其主管機關,表達其認為原告違反師道等評價,即不屬於單純意見或立場表達之主觀評論,而屬於誹謗言論之一部分,係以抑貶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自仍應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苟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人格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非公眾人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不合理云云,惟任何人均享有名譽權之保障,並非僅公眾人物始得享有之,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另查原告均為碩士畢業,在國小擔任正式教師,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營建業40餘年,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85頁),又原告賴曉明名下有8筆不動產、原告林書萍名下有5筆不動產,年收入均分別逾100萬元,而被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個人所得資料之年收入約1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末彌封袋內),經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兼衡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手段,影響原告社會評價程度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已於105年4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上被告簽章可憑(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上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3.另審酌被告誹謗原告糾結地方黑勢力,涉嫌暴力犯罪等內容,動搖社會一般人對於原告教師工作之期待,足認對原告名譽影響甚鉅。且被告除將誹謗原告之文告張貼在燕國天地社區大廳管理室牆壁上,供出入該社區大廳管理室之住戶或不特定民眾觀覽外,又刻意散布至原告服務之大明國小及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乃至臺中市議員、西屯區公所等處,其影響原告工作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誹謗原告之行為,將使社區鄰居或原告任職單位之主管、同事,乃至於原告授課之學生及家長,對原告品格操守產生質疑,足使原告在工作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則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已非金錢賠償所得填補或回復。再觀諸原告請求被告在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臺中版,擇一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內容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則命被告適度在臺中地區公告周知,以正視聽,並未逾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案僅為社區事務,未涉及社會大眾,無由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疏未慮及其誹謗言論對原告教學工作及社會期待之影響,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曉明、林書萍各5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李燕旻以張貼社區公告及寄發黑函等方式,指稱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委員賴曉明、林書萍二人身為教師卻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擾││亂社區公共安寧,此純屬不實指控,已影響二位教師名譽甚著,案││經臺中地院審理判決本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本人深感後悔,特登││報公開向賴曉明、林書萍二位教師道歉,鄭重澄清、還原真相。││道歉人:李燕旻││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