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信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信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邱信豪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有該等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裁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