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相對人 李明晉 (原名 李勝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80萬元,約占抗告人之資本總額之百分之4,且為繼續持有1年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臨時管理人葉龍珠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曾提案要求臨時管理人應將抗告人歷年之財務帳冊報表資料提供予股東,惟臨時管理人卻怠於行使其職權,迄今仍未提出抗告人之任何財務帳冊資料予相對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又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是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無不合,爰裁定選派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楊長庚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一家族公司,係於72年間由第三人 李進達葉勝雄 共同出資設立,因礙於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故除葉勝雄之配偶外,另借用相對人等人之名義,登記為抗告人之掛名股東。惟抗告人所有生產設備之出資、投資、應收應付之帳務,均由葉勝雄自負盈虧,相對人除未實際出資外,亦從未擔任公司之任何職務,更未關心盈虧狀況。況且,倘若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原始出資股東,其自應與葉勝雄一同經營,又豈有另行開業經營與抗告人相同業務之宏威五金有限公司與抗告人相競爭之可能。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僅為抗告人之掛名股東,並非實際出資股東,無從享受股東之權利,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再者,股東雖具有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惟因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且檢查將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故應認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復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應僅限於檢查具有經濟上之利益,否則股東動輒聲請大範圍之檢查,對於公司營運有害無益。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26日以前之會計帳目均依葉勝雄指示辦理,當時所有股東均無任何意見。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死亡後,相對人與葉勝雄之家族成員間,因抗告人之經營權發生爭執,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法字第2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調查期日即曾表示對於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並無意見,且認為抗告人之營業狀況良好。然因相對人係為協助第三人 葉士遠 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101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卻係選任葉龍珠為臨時管理人,故相對人協助葉士遠爭奪公司經營權未果,遂濫行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目的顯然係為杯葛抗告人之正常營運,濫用檢查之權利,而無任何經濟上之利益可言。
㈢、退步言之,縱使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73條規定之意旨,係基於檢查應平衡雙方權益維護,故關於檢查之範圍,除應責令檢查人具體提出外,並應審酌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是否合法適當,否則應予廢棄。然相對人於101年8月間尚認為抗告人之公司經營良好,是就相對人聲請檢查「歷年來」業務帳目以及財務報表之主張是否有其必要、是否過份擴張檢查範圍、以及違反禁反言、是否合乎誠信原則等,均屬法院應審酌事項之列。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為濫用權利之陳述,竟完全未審酌其聲請檢查之範圍是否合法適當,即逕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予以斟酌及衡量。基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而僅係名義股東,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觀之99年1月6日、101年10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且出資額為80萬元,已達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之百分之4。是以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確屬繼續1年以上並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之資格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實體法上股東權利有無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另案調查程序中自承其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並無意見,並認為抗告人營業狀況良好,卻反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有濫用權利,且無經濟上利益之必要,以及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是否合法適當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說明,自有相當之必要性,亦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而檢查之範圍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法院自不應預先設限檢查範圍。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是以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 沈維揚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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