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元永復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追加被告 林永發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
號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林陳運娣林文献林進元林觀賜 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林永發為被告,其追加之聲明陳述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林陳運娣、林文献、林進元、林觀賜等人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B建物(下稱系爭A、B建物)拆除,由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追加被告林永發就系爭A、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追加被告林永發應將系爭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有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所主張之事實,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永發為被告,此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請求基礎事實係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訴與追加之訴兩者間,無論當事人、基礎原因事實及請求並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尚難謂本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及被上訴人的追加之訴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示得為第二審訴之追加之餘地,故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應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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